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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请问对疫情封控区域内的场所采取硬隔离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
来源: | 作者:高培 | 发布时间: 2022-04-27 | 415 次浏览 | 分享到:
(文字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答: 解答这个问题前,需要认识一个问题,即目前肆虐的奥密克戎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病毒; 2021年11月26日,世界卫生组织将该病毒定义为第五种“关切变异株”,取名Omicron(奥密克戎)变异株,故截至目前,我们仍可认为奥密克戎属新型冠状病毒(变种); 

    因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举的甲类、乙类传染病种类均有限,故该法又规定,对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实施;所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范畴,取得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法律依据,遵循了行政法定原则;

    那么,相应的法律是否对如何采取控制措施有明确规定?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节选):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此外,我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决定后,可采取、公告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从以上规定可知,当下奥密克戎病毒暴发、流行时,市、区行政机构作为有权主体,可通过街道(居委、村委)传达、封锁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居所),采取控制措施是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  

    那么我们需要进一步探寻封锁、封闭场所(居所)所的具体行为法律性质,以及执行措施、实施行为时是否有具体的法律规制,或所需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是什么;

一般而言,在社会管理范畴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属行政强制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法》将其称为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任何行政强制行为均需依该法及其相应的单行法律规范行使,但该法第三条另有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封锁、封闭场所(居所)属一种临时的应急措施,归属行政应急措施范畴。

行政应急措施,实际体现了一个行政应急的原则,就是为了应对紧迫的重大公共风险,基于公共利益、根本利益的考量,在紧急状态下可实施的措施、行为,可采取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甚至与法律或相抵触,但值得高度注意的时,实施应急管理行为时,同时也应当保证生命权、健康权与人格尊严不受过度的侵蚀,两者之间实际不存在价值保护的顺位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此处即行政法所说的合乎比例原则,也就是禁止过度原则;何为过度,何为最小伤害,临时应急措施的必要性与适当性,手段与手段之间的比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取舍,是极大的全面的考验组织的组织管理能力,但无论如何,在采取应急措施的时候,应当同样遵循比例原则,这一点,应当旗帜鲜明; 采取“足不出户”,但同时需要履行了法定的提供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义务,暂时中断其他法律实施,但应当配置直接可替代的足够的保护措施,因为,对人身权的让渡,对限制的克制,对消减自身责任的容忍,都应当需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因此,非常有必要在今后,规范硬隔离等应急管理行为,固化并丰富国家保障义务的内涵,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以及事后应急处置报告与法律救济机制,让国家行政机关今后更好履行保护、救助、监管等法定义务,那么,这个2022年的春天,我们所作出的艰辛的无与伦比的努力才是有价值、有意义的,期待早日恢复正常的工作与生活。

高培(文字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2022年4月26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援引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行政强制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