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面临重大和紧迫的危害,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法律必须赋予政府与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行使特殊权力,对社会秩序、市场等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此时,相关的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应当优先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付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特别的法律规范,但是,应急措施、临时措施的决定及实施,仍属广义的行政强制措施范畴,故政府与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决定、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程序等方面,需对行政法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基本原则作最低限度的遵守,比例原则即是其中之一。
《突发事件法》的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该内容阐述的即是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也就是目的与手段之间需要掌握适当性,即在采取控制、减轻、消除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措施时,要遵循适度、均衡的原则,据此,各地的管控措施、手段、强度,各有侧重不同;比例原则之所以如此重要,不仅是因为直接关系到个人、法人、组织的相关权利的约束、限制,还因为存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另一个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即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急迫需要,行政机关能够采取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的(甚至抵触的)的处置措施及应对活动,行政监督、司法审查等途径难以评价与救济,所以,需要对紧急行政权力以必要的合理性约束,故比例原则应得到最大诚意的遵守,并且有必要对应急措施、临时措施的行使由制定法予以约束。
另外,我们知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成立的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防疫指挥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是现阶段各地、各类应急措施的决定的发布主体,上述机构制定、发布的应急措施通知与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该类决定与命令本身,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属法定的排除诉讼的情形,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突发事件中的行政机关、防疫指挥部等有权机构发布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后续,针对这个基础决定的执行行为,如有相对人认为侵犯到了自己个人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符合主体资格条件的,得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必须指出,紧急状态下的权力运行,是以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恢复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为最大利益,具体的应急措施的执行行为,需要并具有高度的强制性与效率性,因此,个体确需要更高的容忍与服从义务。
综上,各类应急防控措施的决定与实施,需要遵循比例、合法等行政法基本原则,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有法定义务参与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遵守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两者的有机统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素,也是我们战胜疫情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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