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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来源: | 作者:shanghailegal | 发布时间: 2016-09-27 | 1502 次浏览 | 分享到:
虽然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但是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制度仅限于动产交易,并不适用于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用、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虽然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但是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制度仅限于动产交易,并不适用于不动产。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房屋买卖行为的,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有三点:

其一,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与物权法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其二,不动产交易没有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又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卖方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卖方一物二卖。然而《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再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同时,由于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所以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卖方仍然享有所有权,因此债权当然也就足以保障。

其三,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