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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股认股协议的效力之争
来源: | 作者:shanghailegal | 发布时间: 2016-09-27 | 583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为了使得核心人员能够勤勉尽责地为公司服务,通常会与其约定使得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获得公司的股权或者股票期权,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同时分享一部分公司的利润。按照我们的经验,技术股认股协议大多出现在台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居多。通常的情况是,公司与核心工程师签订,为了鼓励员工与公司业务同时发展,公司同意其提供部分股票供员工认购,认购条件一般按照员工的服务年限挂钩,每满一定年限,认购或者配发数相应递增。获得相应技术股后,员工有权获得技术股的分红。上述配股或者认购并不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不会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

关于此等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股认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有不容的看法,一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无“股”可分,此类协议属于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理由有两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会将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也不发行股票,更没有明确的股份价格和数量,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行虚拟股票时实际上是无“股”可分;二是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权结构存在人合性,股东要获得股东资格需要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并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因此仅以协议获得股东资格尚不具备法律效力;另有一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虚拟股权激励模式,未违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类协议应属有效。

以上争议所产生的问题,就是可能法院裁判最后的结果会大相径庭。笔者将介绍上海法院审结的一宗技术股认股协议纠纷的案件,希望能带来实务上的指导意义。

王某2007年3月入职于A公司,担任总工程师,A公司系注册在上海的台资企业,入职后,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技术股认股协议书》,约定:“为激励王某并谋王某长期利益与A公司业务发展结合,A公司同意提供技术股票总数150000股股票供王某认购或配发,认购条件:(1)时程依王某到职日2007年4月1日起于公司服务年资(未满两年无认购或配发),满两年得以认购或配发总数之百分之十五计22500股;满三年得以认购或配发总数之百分之三十计52500股东;满四年得以认购或配发总数之百分之五十计为82500,满五年得以认购或者配发总数之百分之一百计150000股。(2)王某得经公司同意后将上述王某已取得之股票依面值或净值换算为等值之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同时,该协议还对股票转让事宜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A公司在2009年、2010年分别给予王某技术股分红;2011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认为,根据协议A公司基于王某的劳动以及服务期限,公司向其提供股权作为激励,但四年来从未就其配发给王某的股权办理认购、配发及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境内自然人无法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因为公司不能将其股权作为对王某进行激励的约定,故该协议应当无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由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协议书》,A公司应当提供其部分技术服务股票供王某认购或配发,但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公司资本转化为股份用以配发,也不存在技术股票;同时,《协议书》并未明确每股股票所对应的金额,也未明确原告的占股比例。第二,A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政府审批生效,而王某作为境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故《协议书》因无法通过审批而无效。第三,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王某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不得到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赠予协议,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目的在于给予王某一定的鼓励,但王某不享有股权而只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即使A公司依法发行股票,该股票亦需王某以认购或配发的方式有偿获得,故王某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技术股的现金价值。第三,关于王某主张的分工实际未公司给予员工的奖励,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级法院对技术股认购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是存在区别的。笔者是赞同应当认定技术股认购协议的效力应当为有效。技术股认股协议本身属于公司对员工的激励,被激励者不取得股权也不取得期权,同时不涉及实体股权的变更,其效力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一,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限制或禁止公司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技术认股协议的本质属于股权激励的一种。股权激励的本质又在于股东让渡一些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权。这种分配权的转让,无明文规定需要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第二,发行虚拟股权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原有的股权结构,也无需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技术股认购协议属于公司的内部安排,不涉及股东的变更。因此,技术股认购协议等股权激励机制并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有效。

实践中,还有关于此类协议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存有异议。此等协议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就将此类纠纷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民商事案件处理,存有疑难。

其实如何界定具体的法律关系,本质还在于争诉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股权激励纠纷,应当予以按照不同情况予以区分:

第一、在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予被激励人员股权时,被激励着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民商事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被激励人期权的模式中,期权是被激励着在一定期限内以约定价格购买股权的一种权利。在被激励人没有行权之前,股权还没有实现并获得,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相关纠纷不适用公司法,应属于劳动争议。但是,若因被激励者行权引起的纠纷涉及股权转让问题,属股权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对于如同技术股认购协议等虚拟股权的纠纷。这里的虚拟股权其实是一种薪酬的变成发放模式。薪酬是一个组合的概念,包括基本公司、奖金、福利计划以及股权激励。虚拟股权赋予员工一定的分红权属于薪酬体系。所有涉及薪酬的支付争议应当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