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摘要】本所客户上海沪B公司向律师咨询:香港H公司向上海某医院销售一批医疗器械,而这批医疗器械H公司需先从新加坡某厂商购得,然后再转手赚取差价。操作过程中,医院向H公司开具了可转让的信用证,然而新加坡厂商却要求H公司必须先付款才肯发货,这就导致H公司资金周转困难。H公司找到我们的客户上海沪B公司,希望签订协议通过银行将信用证转让给沪B公司的新加坡子公司C公司换取资金,并同时许以丰厚佣金。沪B公司希望赚取这笔佣金,于是希望了解这其中的法律风险。
我们告知客户,C公司通过信用证转让成为第二受益人并不能保证其收回借出的本金。原因:
其一,第二受益人须承担货物交易的风险。我们的客户本身仅想通过资金借贷赚取佣金并非想参与到交易中,但是一旦通过信用证转让成为第二受益人,根据UCP600的规定,就不可避免地以卖方地位加入了交易中,这势必承担了由H公司转嫁过来的交易风险。
其二,存在收回本金的风险。加入到交易中后,C公司对货物的供应是不可控的,因为C公司并非真正的供应商,且与最终供应商也无合同约束,因此无法控制新加坡厂商供货的质量和数量。一旦厂商提供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银行就有理由拒付,就会导致C公司无法通过兑现信用证收回本金。而此时若再回头找H公司去追究厂商的责任就会处于被动的局面,因为在从C公司处融资并付清厂商货款后,H公司已经从剩余款项中赚取了利益,所以此时就很难指望已经置身事外的H公司有所作为了。当然,在极端情况下,还有可能存在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H公司与最终买主即开证申请人联合欺诈,故意不正确换单,造成单证不符,从而导致开证行拒付的情形。
其三,存在收款的时间不确定性。信用证的转让行通常实行“先收后支”。在做出转让后,转让行大都在信用证中列有“先收后支”条款,例如:“Payment will only be effected by transferring bank after final payment duly received from issuing bank。”该条款表明:转让行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货款后,才向第二受益人支付货款。也就是说,转让行在信用证转让过程中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款项需要由信用证的开证行来支付。
经过上述分析,客户沪B公司最终放弃转让信用证的方案,但仍希望赚取佣金。因此,考虑到资金安全并结合H公司的具体情况(H公司仅是一皮包公司,其全资股东是上海人,在上海有多处房产,但我国法律不允许境内的不动产向境外公司提供抵押,因此只能向沪B公司提供抵押),我们最终建议其采取以下方案:
由香港H公司与沪B公司订立代付协议,约定沪B公司指示新加坡C公司代H公司向新加坡厂商付货款,并约定香港公司限期向新加坡C公司还款及利息。同时,H公司的全资自然人股东与沪B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将其名下的上海几套房产抵押担保给沪B公司,逾期H公司未向C公司还款及付清利息的,沪B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方案的制定除了要考虑走账避免外汇管制外,同时还要考虑一旦H公司违约,沪B公司在上海进行诉讼或仲裁的便利。因此,除了境外代付、还款,境内提供担保的设计外,还在细节上建议其做如下处理:(1)约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地仲裁地都约定在上海,适用中国法律;(2)两份协议的签订地都约定在上海(基于证据形成于境内的考虑);(3)将代付协议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由担保人即H公司全资自然人股东签字认可其真实性(基于避免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的复杂程序的考虑);(4)如代付协议被确认无效,担保协议仍然有效(基于《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考虑);(5)合同的鉴于部分因将合同的目的即事情的缘由清楚写明。
以上案例,具有特殊性,请谨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