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尚未趋于合理的状态,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不当侵犯的情形比比皆是,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救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借鉴了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本土的司法实践,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诉讼。因为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是在维护股东的自身利益,所以股东派生诉讼也成为公司少数股东(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之一。
近十年,不断爆出公司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或控股股东的新闻,诉讼理由无外乎是控股股东或董事等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从而导致小股东投资利益遭受损失。例如,上市公司莲花味精的小股东李凯状告莲花味精集团,其最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让上市公司莲花味精的控股股东莲花集团归还拖欠上市公司的资金11亿元人民币;又如,股东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诉恒通公司利用控股优势地位以低值高估的房产向公司抵债属关联交易要求确认其侵权并赔偿公司损失案。那么,公司少数股东维权的权利渊源是什么?
法律术语称其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又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了该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150条、152条。
虽然根据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逻辑延伸,原则上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目的是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干扰,但当加害者是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时,便会出现尴尬。由于公司的经营权,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力,不无例外地由控制在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手中,他们自然不会为公司作出决定对他们自己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形之下,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允许股东在这种特殊情况之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实践中,该制度对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的权利,加强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监督,保护公司健康有序运作有着重要意义,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上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为当公司权力中心由股东大会转至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和救济的问题日益凸现,而这种制度为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使得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乐于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单单个人利益,对公司进行监督,从而防止公司管理者滥用权力来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股东派生诉讼虽然成为监督公司经营和预防经营权被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及预防方法,尤其在保护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呈现出日益扩张的积极效果,但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亦可能基于恶意或者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等目的,如果对此不加限制,势必会导致权利被滥用而丧失其固有功能。因此,各国立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起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起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告的资格——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
股东身份是原告与公司利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基础,因此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但是否每一股东都有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权,各国规定不一。英国、美国国、日本、加拿大均规定只要拥有一个股份即可提起派生诉讼即为单独股东权,股东即使只拥有公司的一个股份,只要符合其他条件,亦可提起派生诉讼;而台湾地区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股东持股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方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二、前置程序——原告必须在诉前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机关提出诉讼追究责任董事或其他债务人的请求,且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对责任人或债务人的诉权。
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服务,具有代为诉讼的本质属性,其前提是作为诉权实质享有者的公司拒绝或者怠于直接行使其诉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前置程序,例如英美两国立法例坚持贯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将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接受原告股东之前置请求的法定机关,并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