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我国对外资准入设立了一定的门槛,这也导致实践中存在着实际出资人为外方投资者,名义股东为中方投资者的情形,目前来看,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实际为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在少数。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不听从实际出资者指挥、企业失控等风险。隐名的外方投资者考虑是否确认为股东身份时需要考虑到行业准入行政审批和司法裁判之间的衔接问题。
由于我国对外资准入设立了一定的门槛,这也导致实践中存在着实际出资人为外方投资者,名义股东为中方投资者的情形,目前来看,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实际为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在少数,随着企业的不断运转和外资准入的门槛不断降低,有些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而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很多情况下,由于名义股东系公示登记的股东,可能存在着名义股东不听从实际出资者指挥、企业失控等风险。这个时候,隐名的外方投资者就会考虑是否将其确认为名义股东,而意图将原先的名义股东踢出局。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是行政部门的专有职权,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确认案件时,原则尚不能干预行政审理制服而直接判决确认股权变更;但是同时,由于行政审批机关的能力有限,无法查明隐名投资的事实,往往导致当事人依行政途径要求变更股权登记非常困难。
目前来看,司法系统对解决上述的困境,采取了中间的折中方法,注意了法院审查隐名股东与外商投资管理规范之间的衔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有条件地支持了外商实际投资者的确权请求。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请求:其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其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其三,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笔者结合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来谈一下隐名股东确认的法律建议:
一、 隐名股东应举证“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的事实
实际投资者采用隐名方式进行投资时,有些情况下会与名义股东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比如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协议等,这些协议可以对实际投资的事实进行确认;
但是有些情况下,双方可能基于人身的信任关系,并无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做了口头的约定。公司设立当时的相关材料、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记载的出资人均为名义股东。此时,隐名股东需要将财务账册、公司经营往来的函件、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证实实际投资资金、公司经营管理、股东权利行使等均为隐名股东。
二、重视和收集涉案企业的其他股东的意见
若涉案公司中存有其他股东,按照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确认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投资者的事实时,会要求涉案公司的其他股东提供书面意见,表明其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必要时会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
其他股东的意见存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为实际投资者,这时法院可能会直接认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二是其他股东不认可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方,这个时候隐名股东需要通过证据举证其他股东之不认可的意见系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以图损害实际投资者利益。在这一点上,操作性就比较大,推翻其他股东的意见较为困难,因此我们会建议在投资时,需要让其他股东签署同意和承诺书,通过书面形式承认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者身份,从而使得其他股东“反言”的可能性降低。
三、执行“股东变更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固定》第14条规定法院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前,要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因此隐名股东在提起确东股东身份之诉前,首先应当做的是向审批机关确认隐名股东是否能够准入涉案企业的行业,若本身该行业是禁止或限制外方投资者准入的,那隐名股东确认股权之诉就显得没有必要。这里引申出来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企业或者律师在启动隐名股东确认股权之诉之前应当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准入的法律调研工作。
换言之,行政审批准入制度应当是隐名投资者启动确认股东身份之诉的前提条件,若该条件尚不具备,就不应当盲目提起诉讼,而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诸如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等中的约定,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