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对在先商号的保护是指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基本原则对于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号的一种保护。
比较著名的案例为某公司请求另一公司撤销“良田”商标的案件。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早在1988年起就一直使用“良田”这一企业字号,在申请人的多年生产经营中,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全国及省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在当地水泥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企业字号“良田”也已经为当地同行业人士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一镇的同行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了“良田”字号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明知他人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而抢先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司法实践中如果要撤销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应当必须如下适用条件:
取得商号,对于国内企业来说商号或者企业名称是以登记为准的,所以在先商号首先要取得工商登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法人并非以登记必备要件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在先取得的商号应当具有知名度,实践过程中申请人应当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相关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各种奖项,各种企业称号等等凡事能证明企业荣誉的各项证据都可以用来证明商号的知名度。
3、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处的“混淆”首先是指商标申请人的恶意,即恶意使得公众认为商标产品属于在线商号的商品以达到混淆的目的,其次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最后认定在后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