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发生多起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例如,一起建设工程案件中,原、被告均为中国公司,合同的履行地、系争工程所在地均在国内,无涉外因素,但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解决。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告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对于此类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约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据私法自治原则,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我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国内合同争议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本案原、被告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的约定明确,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涉外经济活动的纠纷可以选择外国机构仲裁,并未规定国内当事人可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民法通则》也有明确规定,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则必须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将纯粹的国内争议提请外国仲裁,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存在规避我国法律适用的可能,与我国立法和主权管辖相悖,此类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是《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言,当事人将纯粹的国内争议提请外国仲裁,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存在规避我国法律适用的可能,与我国立法和主权管辖相悖。这样一来,就不符合互惠原则,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七)项也认为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裁协议无效。这虽然仅是征求意见稿,但也可以看作是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因此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其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道恩律师通常不建议我们的客户这么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