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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语境下劣后债权的限制与救济(一)
来源: | 作者: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 高培 律师 | 发布时间: 2019-10-31 | 1491 次浏览 | 分享到:

撰写本文的原因是作者所见的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一审法院鉴于原告曾书面承诺对被告享有的任一债权劣后受偿,包括现有债权及未来或有债权,即在他债清偿之前不得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认为只有在确认被告债务全部清偿之后,原告才享有诉权及获得清偿的权利,引发作者对劣后债权的思考。

学界对劣后债权的关注与研究均集中在破产法领域,但即便在破产法律体系中,研究也大多停留在理论介绍及立法建议,因此,非破产语境下,对劣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与对劣后债权的限制同等重要,本文作为对合同纠纷下劣后债权的学习研究,故排除劣后形成原因等个案背景。

现有法律法规条文中并无劣后债权的直接定义与适用,即便是在金融法或破产法领域也是如此,全面构建劣后制度,尚有时日,而商事合同案件中,劣后的认定与突破更鲜有深入研究,查阅现有生效判决,均集中于破产与执行方面的应用,对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劣后债权的裁判尺度 ,难窥规律。

金融法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中曾出现“次级债权”的表述,而最高院去年的破产法会议纪要中,则确立了破产债权清偿 的基本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 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 惩罚性债权。”虽该纪要不属司法解释,但文件实质提出了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的种类与实现顺位。作为劣后债权, 其清偿只能劣后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即所有普通破产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如仍有剩余财产的,劣后级债权方才享有清偿权利;在目前有限的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优先债权可能都得不到清偿的情形下,凡劣后均不应享有受偿权利,自然深得人心;但是,对普通合同纠纷案件中劣后债权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的扩张,是否矫正过枉,值得商榷。

如同破产案件中的分配顺序,按照债权实现的顺位,债权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三个层次,非破产案件中的劣后债权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原则,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居于其他普通或优先债权之后,如有剩余方能受偿的债权,其法理来源于“衡平居次原则”;作者认为,在普通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实体上,应当看劣后债权的构成是否实质不公平,形式上,则还应当对劣后债权及其他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应只从外部债权人还是关联债权人角度讨论保护顺位;因为,很显然,脱离公平原则,优先保护外部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亦无法理支持。

基于成文法传统,有必要明确规定债权劣后受偿的构成要件,作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构成劣后的债权主体应当适格,即应当是关联公司或关系人的控制人;

2、形成劣后债权的控制人,应当具有不当控制行为;

3、其他债权人应当属于善意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控制的应排除适用;

4、劣后一方应有实质损害受承诺方作为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机会的事实;

5、其他债权人不具有财产担保等优先受偿的情形,且应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

6、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劣后约定或债权人的单方劣后承诺,无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其他债权人不得有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

无论是法律规定的劣后适用,还是当事方之间的劣后约定,必须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约定某种条件下放弃诉权及抗辩权,同样涉嫌超出私法自治的范围,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而其他债权人对劣后债权的成立、权利行使,构成妨碍、侵害,或与债务人发生其他关联损害劣后人利益时,尤需要关注劣后一方的权利;同时,作者还认为,在其他债权人本身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劣后,劣后应仅对应普通债权。

深石原则的确立,经历了“完全居次”、“衡平居次”、“全部居次”、“部分居次”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学界和实务界对劣后债权的研究仍缺立法例及系统分析,也缺乏对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总体把握,对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和举证责任尚未开展更深入的研究,导致现有极少的裁判中,无意厘清劣后的成立要件;作者的观点旗帜鲜明:劣后债权适用的初衷与核心在于公平偿债,破除不公,实质公平,应成为司法对劣后的识别审查尺度的重要标准。

因为,这才是劣后机制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