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lect Language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以案释法案例
来源: | 作者: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高培律师 | 发布时间: 2019-09-23 | 9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老大韦某妹、老二韦某华、老三韦某芬,系同胞三姐妹,早年父母双亡,老大韦某妹自幼肢体重残,目不识字,终身未婚,无子无女,平日居住在老三韦某芬家中,由其照顾起居生活;2017326日,老大与老三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文字由老三代为打印,协议约定,老大在自己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时,指定老三为自己的监护人,并自愿将存在银行里的动迁补偿款149万元,交由老三代保管,并决定在自己百年以后将此款作为遗产,赠与老三继承,同时协议注明附加条件:老三必须善待老大、负责生老病死、养老送终,并在老大遇有重大疾病等急需财产时,应无条件动用该款救急,否则老大有权收回该款,撤销赠与,取消监护人资格,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8个月后,老大去世,彼时149万元被告已花费怠尽;老二韦某华认为该149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自己应分得其中的50%,老三遂拿出该份协议书进行抗辩,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本质上属于遗赠抚养协议,故该遗产按老大的遗愿,应归自己一人继承所有,坚决不同意与二姐共同分割该遗产, 2018710日,老二韦某华将老三韦某芬诉至本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支持原告方理由与主张,认为被继承人韦某虽重度肢体残疾,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可以与近亲属韦某芬事先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定其为自己的监护人,该监护人应在被继承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但是,被继承人生前并无将该149万元直接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划转代保管行为也不产生财产权利的移转交付效力;双方于201710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韦某芬作为被继承人的妹妹,也不符合遗赠抚养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在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终于摒弃前嫌,达成和解,原告分得该遗产中40%的份额。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二个法律问题:被继承人生前自行决定监护人是否有效;监护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监护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排斥身为法定继承人的抚养人作为遗赠扶养的受赠一方主体资格,是否违背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

 

一、本案中系争协议订立于2017326日,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315日通过,2017101日起实施,该法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三款中并进一步明确: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扩展规定所有成年人均可设立意定监护人,即所有成年被监护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与愿意监护自己的人或组织先行协议确定监护人,在此以前,只有两种情形才可以意定监护人,一是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被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设立意定监护人。虽然系争协议2017326日签订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但该法已经于318日公布,在原《民法通则》通则中无此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否定被告基于协议执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取得的监护人的资格,是符合现行立法原意与精神的。

 

 

二、监护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监护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排斥法定继承人作为遗赠扶养的受赠一方主体资格,是否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

 

 

在本案中,被告由被继承人生前确定为监护人,并与被监护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自己作为抚养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义务,在被监护人死亡后享有被监护人的财产。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并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遗赠抚养的相关内容: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被告韦某芬姐妹三人的父母均已故世,被继承人韦某妹也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成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从《继承法》法律条文中可以得知

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协议行为,作为继承的一种延伸,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互负义务,抚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享有接受抚养的权利,负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抚养人的义务;所以,如果将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对其义务的履行来源和受制于合同的安排,有违立法初衷与目的,也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因此,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应当是有限制的,即抚养人作为受赠一方,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就是扶养人应当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所以本案中被告与被继承人签订系争协议,遭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是理所应当的,在法定继承人作为遗赠扶养的受赠一方的情形发生时,法律作为维护和规制社会秩序的工具,对法益保护与价值取向的顺位次序是显而易见的。

【典型意义】

本案司法实践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没有直接规制的情形下,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作为抚养人与被继承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与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相比的价值顺位与法律适用。遗赠扶养协议不是仅涉及到遗赠人生养死葬及身后财产利益等私权处分,它虽是协议双方的合意,但是对原属于死者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价值取向,遗赠扶养协议之所以在《继承法》中得以确认,成为社会养老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通过协议确立抚养义务,来解决鳏寡孤独者的生活扶养问题,倘若此种义务演变成具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取得、变更、放弃或排除,则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是将法定义务退变成合同义务,因此,在关系意思自治与社会秩序的价值顺位问题时,司法实践毫不迟疑的准用《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此问题上,法律与司法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和规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