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其中有些修改是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可以说进一步降低了其设立的门槛。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有狭义的一人公司和广义的一人公司的区分。
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就是狭义上的概念。在该股东为公司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通常被人们称为“全资子公司”。此外,我国公司法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是一人公司,但由于其特殊性,即设立人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将其单独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
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所谓名义股东,这种名义股东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也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义务,并且真实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不低于95%。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较为普遍。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律规定公司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即资格股,于是许多公司的绝大部分比例的股份就由一个真实股东拥有,而另外极小比例的股份则由公司董事持有。
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基于上述担忧,我国直到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公司法,才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同时也这对一人公司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对公司法的修改,取消了一人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也取消了一人公司设立时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的限制。除此之外,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这些虽然不是仅仅针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但也是与一人公司设立有关的。
上述变化值得我们注意。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