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lect Language
   
无资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来源: | 作者:shanghailegal | 发布时间: 2016-09-27 | 472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一室内设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计咨询工作后遭遇客户拖欠后期服务费。客户的理由是设计公司非某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会员,不具备该协会认定的资质,故认为设计公司不具备缔约的合同主体资格,从而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该客户认为非但不应支付后期服务费,而且之前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当返还。设计公司听闻后非常担忧,若果真如此,非但本项目将亏损,更严重的是以后的合同要怎么签,都会无效吗?客户的理由是否真的能够成立?
   很显然,客户的观点是将“无资质”与“合同无效”划上了等号。这个等号能否成立是问题的关键。
   我们认为,先要看有无法律依据直接规定“无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关于这类规定,最先能够想到的一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对这一条文的印象之深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无资质就合同无效”。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它在适用对象上是有明确限制的,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并不能类推到全部类型的合同。
   然后,再看合同内容的约定本身对“资质”有无要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缔约各方对“资质”有明确约定,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要取决于合同主体的资质是否满足约定。
   那如果既无法律直接规定“缔约方无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又无合同明确约定“缔约方必须具备资质合同才生效”,遇到这种情形又该怎么办?本文的设计公司与客户之间正是遭遇了这种情形。
   我们认为,这就要审查对合同主体的资质要求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属于,则合同无效;反之,则有效。但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法律”采取的是狭义说,即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第4条中明确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也就是说,除非设计公司的客户所要求的资质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必须具有的强制性资质,否则就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鉴于此,诸如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行政部门规章以及《某市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与营业范围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中出现的对资质的要求,均不能用于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仅仅能理解为对某行业的管理性条规定。
   后经查实,设计公司的客户其所谓的“某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仅是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组建的行业自律组织,并非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组建,其会员资格或其认定的资质更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其会员资格或没有其认定的资质均不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也没有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样的直接条文规定无资质主体订立的设计咨询类合同无效,双方更未在合同中约定具备某项资质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该设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客户非但应当为设计公司已经付出的劳动支付报酬,还应当继续履行余下合同义务。可见,“无资质”与“合同无效”之间并不能够如此轻易地划上等号。